鲁工美院办字〔201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令第6号)、《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鲁人社发〔2015〕6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学校事业编制岗位工作人员,除国家和省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全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条 学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程序: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招聘方案、招聘简章备案;
(三)公布招聘简章,面向社会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四)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五)考试、考察;
(六)体检;
(七)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八)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章 制定招聘计划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教学、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12月前做好下一年度用人计划。用人计划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人事处。人事处负责对各单位用人计划进行汇总,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拟定招聘计划,按规定程序上报院长办公会、党委会审定。
第六条 人事处根据学校审定的招聘计划,制定学校公开招聘方案和招聘简章,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章 公布招聘信息
第七条 学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布招聘信息。公布的招聘信息应当符合公开招聘工作的规定要求,岗位资格条件应当科学合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八条 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校的情况简介;
(二)招聘岗位、招聘人数;
(三)应聘人员条件;
(四)招聘办法及考试、考察的时间、内容、范围;
(五)报名时间、方法途径;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学校公开招聘信息公布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招聘信息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学校网站上同时公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一并公布。招聘信息一经公布,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第十条 学校选派专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并对资格审查结果负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资格审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严格按照公开招聘简章中确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坚持统一标准,统一尺度。学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贯穿公开招聘工作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学校按照公布的招聘简章中规定的开考比例确定招聘计划,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取消或核减招聘计划。对紧缺专业岗位公开招聘报名后形不成竞争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可适当降低开考比例。
第五章 考试和考察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采取笔试、面试、测试、现场操作、考察等多种方式进行。考试内容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基本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笔试、面试考务工作严格按照考务有关规定执行。
招聘初、中级岗位人员一般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
招聘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急需的高层次、短缺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采取专业测试、答辩、试讲、面谈交流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严格笔试组织程序。试题命制根据招聘简章制定命题工作方案,明确有关要求,笔试考务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面试人选从达到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聘人员中,按照招聘岗位的招聘计划由高分到低分按比例依次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除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专业技术人员外,面试人选按照不低于1:3不高于1:5的比例,由学校根据岗位条件确定。
第十六条 笔试合格人数出现空缺的,取消招聘岗位;达不到招聘比例的,按照实有合格人数确定。面试人选面试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学校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弃权。经审查不具备应聘条件的,取消其面试资格。因弃权或取消面试资格造成的空缺,从达到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聘人员中,根据招聘岗位和招聘人数由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面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面试重点测评应聘者的岗位适应能力,主要考察应聘者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面试采用结构化面试、专业测试、情节模拟、试讲、答辩及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具体方式根据岗位特点和专业要求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
(二)面试试题命制及准备相关测评材料;
(三)组建面试考官小组;
(四)实施面试;
(五)公布面试成绩。
第十九条 面试方案包括面试的原则、形式、内容、程序、时间、地点和成绩计算方法,面试考官的组成以及监督办法等。面试前学校将面试方案中考生须知的信息告知考生。制定面试方案时,保证同一岗位的考生由同一组考官、在同一天内进行面试。
第二十条 坚持面试工作方案备案制度。学校将面试工作方案在面试开始前一周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并严格按照备案的面试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小组由本校和外聘考官组成,其中,专业技术岗位面试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在考官中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含外聘考官中的一线专业技术人员)。面试考官小组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9、11人,面试考官小组设主考官1名。
第二十二条 对学校有监督权限的纪检监察人员不得担任面试考官。面试考官和工作人员凡与应聘人员有规定的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须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面试成绩实行百分制,按评分标准评定。按照每个测评要素去掉一个最高分、一个最低分后综合计算平均成绩的办法,确定应试人员面试成绩。面试成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尾数四舍五入。面试成绩必须经考场监督人员签名确认,在每个岗位或每场面试结束后,由主考官当场向应聘人员宣布。
第二十四条 考试总成绩一般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各占50%的比例百分制合成,笔试成绩、面试成绩、考试总成绩均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数,尾数四舍五入。根据考试总成绩,按不高于1:1.5的比例确定进入考察范围人选。面试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岗位,按招聘简章中设定的面试合格分数线执行,达到合格分数线的进入考察范围。同一招聘岗位应聘人员出现总成绩并列的,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确定人选。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察,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考察合格人员,按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进入体检范围人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公开招聘体检一般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和项目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自动放弃。应聘人员按照规定需要复检的,不得在原体检医院进行。复检只能进行1次,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二十九条 对放弃考察、体检资格或者考察、体检不合格造成的空缺是否递补,由学校在公开招聘简章中予以明确。
第七章 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 对考试、考察、体检合格的应聘人员,经学校集体研究,按照应聘人员考试、考察、体检情况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由学校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情况以及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拟聘人员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由学校提出聘用意见,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理备案手续;对反映问题影响聘用并查实的,不予聘用。
第八章 订立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示合格的拟聘用人员,由学校提出聘用意见,并填写《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汇总表》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主管机关备案。符合聘用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放《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学校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一般不低于3年。
第三十五条 学校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一般为12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学校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学校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学校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及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章 违纪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十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09〕126号)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将直接解除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予以辞退: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受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后经查实的;
(三)不守诚信,隐瞒相关事实,导致学校作出错误判断的;
(四)其他违反招聘要求和招聘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9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18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程未予规定的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