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工美院办字〔2014〕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我校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山东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教财字〔2011〕6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内部管理体制,实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资产管理处作为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执行归口管理、各使用单位具体管理使用的三级管理体系。院长作为法人代表,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学校国有资产的职责,确保学校资产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资产的安全完整。部门、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并负责建立资产管理员岗位责任制。资产使用人按要求使用、检修、养护资产并协助资产管理员做好使用情况和检修保养情况记录,确保资产的寿命和使用效率。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学校资产、资源的整合优化与共享共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决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文件,领导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为学校领导决策提供政策依据和建议方案;
(二)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决定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三)负责对学校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资产管理处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我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学校资产管理队伍的建设,监督、指导使用部门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全校资产管理工作;
(三)负责我校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四)负责我校资产的账卡监督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办理我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我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负责我校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八)对学校及其下属省属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土地证和房产证实施监督管理;
(九)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指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并向其报告有关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的具体使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资产管理员岗位责任制;
(二)部门、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并根据国有资产规模配备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的专(兼)职资产管理员,确保所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各实验室需设一名实验室资产管理员;
(三)申报购建计划,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参与招标、采购,并负责具体验收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维护保管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单位资产的入库、变动、报损、报废、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部门、单位资产的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七)接受学校资产管理处的监督、指导,及时汇报本部门、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种资产,均建立账簿,分类登记,杜绝账外资产存在。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资产,都要以公允价值准确、及时入账。对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第九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购置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珍版图书,或者大宗的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应当并按照规定的日期制定本单位年度计划,组织考察论证,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上报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负责公开招标,并严密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资产要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学校对于现金、各种存款等流动资产,按照财务的相关规定管理。对固定资产及存货各部门、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入库、验收、借用、领用、保管、修缮、养护制度,使用情况检查以及损失赔偿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使用学校名称(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应严格审查资格、资信,逐一登记,实行许可认证制度,并定期检查清理,对损害学校权益的,应依法收回使用权。
基建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的确权手续,收集有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盘盈或者盘亏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应对积压、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及时提出调剂申请,经资产管理处审核通过后调剂处置,合理配置使用。
第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高等学校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和服务教学科研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各部门、单位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论证和效益论证,经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报省教育厅审核或审批。资产管理处负责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报批工作。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建账登记,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学校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一)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1.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2.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3.与我校教学、科研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学校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除国家另有规定,我校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1.购买股票、期货。
2.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3.境外投资。
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四)学校占有的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1.事业基金。
2.闲置实物资产。
3.无形资产。
(五)学校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1.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
2.如有国外贷款,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3.履行教学科研职能和发展教育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4.省教育厅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六)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资产管理处提出对外投资申请。
2.资产管理处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拟投资方式的科学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3.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审核通过后,由资产管理处报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
4.学校依据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账务处理等相关事宜。
(七)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
(八)各部门、单位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
4.拟合作方联合草签的意向书、协议书或合同书。
5.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6.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7.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8.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9.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九)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十)我校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我单位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将占有的资产对外出租。对外出租应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活动,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
(一)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1.正常需用的资产。
2.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3.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4.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
5.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设备。
6.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对外出租的其他资产。
(二)学校资产租赁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
(三)学校资产对外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资产租赁合同包含下列内容:
1.承租人租赁资产用途。
2.承租人对所租赁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
3.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4.违约责任。
5.合同期限。
6.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要约。
(四)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资产管理处审核,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或部门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变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
(八)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我校正常开展业务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按照国家规定以旧换新的资产;
(十一)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二)因学校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三)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资产处置的原因说明及有效证明;
(三)资产盘点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审批程序
(一)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向资产管理处提出《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资产处置鉴定并在《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
(三)资产管理处按规定办理审批或报批手续;
(四)资产管理处根据批复文件对资产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将收入上交学校财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五)资产管理处、财务处进行相关账目处理及归档。
第二十九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上报省教育厅审核备案并转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
(五)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
(六)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其它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我校自行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省教育厅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按照省教育厅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经批准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一般应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意向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报经省教育厅批准,未报经批准不得转让。经批准报废或者报损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移交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部门、单位负有相关资产安全完整的保管责任。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权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以“产权清晰”为准则。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学校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二)学校性质、主管部门;
(三)学校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四)学校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学校资产经营(有偿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其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每年接受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产权登记”检查。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由学校资产管理处统一组织申报、办理,各部门、单位积极配合,共同完成。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学校应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省教育厅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发生以下情形,需出具《产权登记证》: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三)申请处置国有资产;
(四)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
(五)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
(六)改组、改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事项。
第四十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二)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原则上一年一次。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学校内部各级职能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和个人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 学校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学校将定期检查各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奖惩。
第四十七条 对取得如下成绩之一的部门、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学校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资产使用、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严重损失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三)擅自占有、使用、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擅自提供担保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七)对上级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不认真完成或者完成不及时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涉密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